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93,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陳愛玲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小調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言解筆錄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自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輸入帳戶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原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後於112年9月5日調解成立,惟調解成立後,原告方知被告匯款之原因並非帳號輸入錯誤,而係遭人詐騙,故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取則,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曾經透過銀行與原告連繫,但並未獲得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9月5日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並經本院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有無理由: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親自確認後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中就原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時間均記載明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570號卷11頁及反面、第24頁),故不存在「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

又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即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匯款人,故亦不存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之情事。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係因相信被告自稱網路購物帳號輸入錯誤而同意調解,惟事後發現被告匯款之原因係遭他人詐欺等語。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上述原告同意調解之動機,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於調解過程中已將上開動機揭露與被告知悉,則原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為屬於同意調解之動機錯誤,對意思表示之效力及調解之成立,均無影響。

⒋故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請求撤銷調解,有無理由: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者,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誤導調解委員並對原告詐欺取財,然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自己確係網路購物匯款錯誤等語(桃簡卷21頁反面)。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112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然此金流紀錄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係受人詐欺而匯款。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中,被告在調解時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述之證明,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又原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7日提出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