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蔡逸昭
被 告 蕭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葉佳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後,訴外車輛再追撞伊駕駛訴外人遊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小客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遊龍小客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50元、營業損失12,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5,000元,共計190,6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
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13,650元(含工資29,500元、零件84,150元),且所有權人遊龍小客車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桃簡卷第9頁及第33頁),足認屬實。
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間,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8,415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15元(計算式:8,415+29,500=37,91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為提供載客服務,於111年12月25日、26日已預約提供載客,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提供載客服務,而受有該兩日之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日=1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出租單(0000000)(見桃簡卷第8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9進廠維修至112年1月7日維修完畢,同年月10日結清維修費用,受有10日無法營業,一日損失6,500元,共請求65,000元之營業損失,且所有權人遊龍小客車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出租單(0000000)、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桃簡卷第30至33頁、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計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4,915元(計算式:37,915+12,000+65,000=114,915)。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桃簡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