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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寄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林孝諺 寄同上
被 告 黃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2%機動計算(本件為5.43%)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94,154元及利息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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