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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黃國洲
被 告 施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9及110年間,被告因開店需要資金營運,故由原告出面,於系爭本票之之票載發票日向訴外人即民間借貸機構(下稱民間金主)借款如系爭本票票面所示金額,原告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被告則為借款之保證人。
借貸契約成立後,借得之款項均由民間金主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運用。
上開所借資金既非由原告使用,原告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民間金主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還款,被告為原告借款之保證人。
然原告借款後並未正常還款,民間金主即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將原告所負債務清償後,民間金主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原告為實際之借款人,故應由原告負最終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簽發後交付民間金主用以擔保清償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款項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對主張借貸所得款項均由被告使用,故自己可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己與民間金主借貸後,民間金主係將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⒊反觀被告辯稱自己因係原告之保證人,原告未依約還款時民間金主即向被告請求還款,並在被告將債務全數清償後,即將用於擔保還款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符合借款清償後即將擔保物返還之一般常情,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聲請傳喚民間金主以證明原告借款之原因及借款使用情形,然此部分事實與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0000000 黃國洲 110年2月1日 160,000元 TH0000000 黃國洲 109年7月20日 12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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