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63元,及自民國112年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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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趙振盛
被 告 邱子權 寄基隆市○○區○○路000號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欺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00元、車價減損90,000元之損害,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9日無法營業而有60,900元之收入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在交易市場上較難脫手,且原告並未實際出售,故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賠償。
⒊收入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即5日)及每日營業淨所得1,500元為基準計算。
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華亨公司則以:依保險公司人員之經驗顯示,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應能於5日內完成維修,原告主張之維修時間不合理。
又華亨公司對受僱人均有善盡指揮監督義務,故不應由華亨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桃簡卷47頁反面),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⒊甲○○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4頁、4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甲○○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華亨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受雇於華亨公司且為華亨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華亨公司所不爭執(桃簡卷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⒊華亨公司雖辯稱自己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所陳,不能採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600元(桃簡卷8至10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費用及工資,衡諸一般常情,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及工資應各占50%,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桃簡卷48頁),故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中零件費用及工資均應為73,800元。
又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個資卷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5月2日,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8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73,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663元(計算式:46,863+73,800=120,663)。
⒉不能營業損失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
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故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29日無法正常營業,然亦自陳上開29日中,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係自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共13日,桃簡卷48頁),其餘時間係因等待當事人協商之花費(即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7日)。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須獲得被告同意即可維修系爭車輛,因此原告所稱協商而無法營業之時間,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
因此,原告因係事故而車輛送修不能營業之時間僅有13日,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1,5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營業所失利益應為19,500元(計算式:13日×1,500元/日=1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至華亨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程度僅需5日即能完成修復,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故其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事故發生後即已發生,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並不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即無損害,並不可採。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80,000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價值減為49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9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桃簡卷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9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0,16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663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230,163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桃簡卷21、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00×0.438×(10/12)=26,9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00-26,937=46,86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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