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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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魏晉瀚
被 告 林曉玲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林曉玲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雲弘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曉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林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外,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被告陳雲弘,並依陳雲弘指示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陳雲弘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42分許、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帳共計50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合計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林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陳雲弘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收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林曉玲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72、13233、24074、289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陳雲弘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卷46頁反);

且林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曉玲、陳雲弘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2日起(審附民卷9、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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