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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郭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9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繳納。
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9%計息(本件為15.79%),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180天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分攤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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