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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趙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變更及更正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核訴之聲明㈠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訴之聲明㈡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4日承攬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萬9,760元,約定於開工後85至95個工作天完工(下稱系爭工程)。
惟112年6月12日被告帶人到系爭房屋,恐嚇、脅迫妨害自由,要原告簽下裝潢施工雙方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多次延宕,未按報價單完工即擅自退場,多項成品胡亂施作無法使用,並拒絕退還溢領工程款,也不出席調解及修繕瑕疵。
於112年6月12日被告和父親、設計師好友何家勝、原告及原告配偶廖婕伶在系爭房屋,經兩造協商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其餘5紙本票,並於便利超商簽下系爭切結書,約定若原告按時施工即逐一歸還本票,並無恐嚇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決算驗收施工完成書、會勘事項討論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有兩造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95頁)。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工程款千分之一。
正常施工進度下,被告將每2週固定歸還本票等語。
又證人何家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做室內裝修的設計師,不是這件案子的設計師。
被告因裝修好像出問題,說找我去看看現場。
因為工程很嚴重延宕,做了半年,沒有進度,我問被告,簽約好像是60幾萬的工程款,後來說被請了90幾萬走,但工程進度我看不到20%、30%。
現場協調了2、3個小時,我們才討論決議說,因為原告錢都請走了,被告怕原告不來施工,所以就簽了系爭切結書,加上含系爭本票在內共6張本票,當作原告要來施工的保證。
如果原告按時施工,工程進度在預期內,就按照工程進度還原告本票,進度都押在切結書上面。
當時簽的時候我還有拍照,有4張照片我可以提供法院。
沒有人對原告為恐嚇、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反面),再參何家勝所提出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時之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可見原告1人於紙箱檯面上簽發本票,被告與原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亦無任何人接近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簽發本票,堪信何家勝上開證述可採信,並無任何人對原告有恐嚇、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
㈢再查,原告配偶即證人廖婕伶於本院具結證稱:他們用威脅的語氣,恐嚇說我們不能離開,原告是身材高大沒錯,但我們又不知道對方是做什麼的,系爭本票在工地簽的,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地時看到李小姐在打電腦,在打這份切結書,之後我們去便利超商,在便利超商印好簽名,被告和他爸爸、不認識的男生在超商外面,在超商門口,據我瞭解警政署的宣導,很害怕的時候可以先假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見兩造曾一同前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於公眾場所時亦無對外求援稱其遭被告脅迫,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脅迫可言,本件原告只不過事後反悔,空泛稱上開協商過程為被告對其恐嚇,不願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
是以,綜合上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既係本於自己之自由意思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理。
又原告因工程進度問題,與被告協議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開內容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㈣據此,原告前揭主張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陳泓亨 未記載 15萬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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