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黃進財
黃世昌即謝世昌(永昌園藝社)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已部分清償,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25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