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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楊東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外,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訴外人陳雲弘(另案審理),並依陳雲弘指示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陳雲弘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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