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36分前某時,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交通費用有何必要性;系爭傷勢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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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郭宗仁
被 告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西南向東北往大林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後方有訴外人楊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楊耀宗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8元、財物損失29,994元(即購買新衣褲及安全帽、耳機、包包、拖鞋等配件)、交通費用9,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782,97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交通費用有何必要性;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該等物品是否即為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所穿戴,應調取監視器畫面方足確認,且應依法計算折舊;
又本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交通事故初判表可以看出,伊雖違規,但訴外人楊耀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僅應負70%肇事責任,且伊已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與楊耀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耀宗及搭載之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7頁、桃簡卷第11、13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時,楊耀宗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二車間尚有約2個車身之距離,惟楊耀宗仍持續騎乘前進,在系爭機車超越肇事車輛車頭後,二車方發生擦撞,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宗及監視器光碟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1號卷第51至52頁、證物袋)。
被告違規右轉時,騎乘於後方之楊耀宗可見前方車輛已向右偏行,應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惟楊耀宗疏未注意,並未減速,而係持續向前行駛超越肇事車輛,致二車發生擦撞,足認楊耀宗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
楊耀宗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楊耀宗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3,97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且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78元,亦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惠民診所之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至6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財物損失部分,損害為14,99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所穿戴之安全帽、包包、上衣、褲子、藍芽耳機、拖鞋等物品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購入價格共計29,994元等節,業據提出物品毀損之照片、藍芽耳機掉落地點截圖、商品售價網路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7至1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惟上開物品既非新品,則應扣除折舊。
上開物品之使用時間分別為衣物1年、耳機不到半年、安全帽約2年、包包約3個月、拖鞋1年半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桃簡卷第36頁),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衣物、配件損毀之損害,又上開物品並非消耗品,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等情,認應以上開物品購入價值之50%計算其折舊,較屬合理。
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財物損失,應為14,997元【計算式:29,994×50%=14,997】。
⒊交通費用部分,不得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每日仍支出300元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長達30日,受有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之損失等語,自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稱:我每天都還是有到店裡,因為手受傷不能騎車,公車我也不會坐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43,767元:原告固主張其從事球拍之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0,000元,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240,000元之損失等語。
惟卷內開立日期最新(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宜再休養2週」,是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月收入達80,000元之證據,僅陳稱:沒有報稅,稅務資料不會記載收入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背面),難認其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5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損失數額應以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50÷30×52=43,767,四捨五入至整數】。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1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82,742元【計算式:3,978+14,997+43,767+120,000=182,74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楊耀宗之過失責任為2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當日係搭乘楊耀宗騎乘之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楊耀宗乃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楊耀宗20%之與有過失責任。
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194元【計算式:182,742×80%=146,194,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業已支付1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5頁背面),是上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00,000元。
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194元【計算式:146,194-100,000=46,19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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