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陳柏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1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輛BLS-6157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興仁路方向時,追撞訴外人張騰方駕駛之車輛AUM-9187號自小客貨車後,適有原告所有之KLJ-9577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肇事車輛撞擊失控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86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14,415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分12期,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在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兩造既已就前開事故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確認被告就該賠償之金額、應還款之方式,堪認兩造已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就當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系爭契約所呈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合意和解後,被告皆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款項,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