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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050元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247,506元(含本金241,050元、利息4,860元、費用400元、違約金1,196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6元,及其中241,050元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用。
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手續費用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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