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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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廣福路方向,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如凴所有之車輛BCD-11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訴外人黃如凴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5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4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系爭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系爭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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