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98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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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張義林
張桂德
張耀宗
張清雲
張麗玉

劉坤隆
陳劉惠美

劉慈芬

劉慈榮
張淑滿
張智華
魏震斌


魏震豪


張瑞欽
劉歐明珠
張家智
張淑茹
張淑菁
張凌偵
張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張義林、劉坤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就該等被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整合不易,為有利開發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應予以變價分割,使產權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分別以:㈠張瑞欽、張淑菁、張雪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張瑞欽於民國113年1月4日遞送民事陳報狀,且其等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土地雖共有人數眾多,然該土地係自被告家族長輩即持有迄今,故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而免於變價分割,倘原告欲脫離共有關係,張瑞欽願意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義林則稱:同意變價分割。

㈢劉坤隆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

又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108.22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卻有20人以上,而本件除張義林、劉坤隆、張瑞欽、張淑菁、張雪容外,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之請求復未表示任何意見,難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以協議方式決定之可能;

再參以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8.22平方公尺,然全部之共有人數卻有20人以上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而參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不一,且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對微小,是若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不僅難以分割,亦顯均將過於細碎、狹小,更無從單獨建築房屋,有礙於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益,與民法物權編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實有違背,對全體共有人難謂有利,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

再參酌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配全部土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亦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其他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如此可使系爭土地不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又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外,亦得視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更具彈性。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苳段 0000-0000 108.22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泰隆 10分之1 10分之1 張義林 16分之1 16分之1 張桂德 16分之1 16分之1 張耀宗 32分之1 32分之1 張清雲 32分之1 32分之1 張麗玉 16分之1 16分之1 劉坤隆 10分之1 10分之1 陳劉惠美 10分之1 10分之1 劉慈芬 40分之2 40分之2 劉慈榮 40分之1 40分之1 張淑滿 16分之1 16分之1 張智華 16分之1 16分之1 魏震斌 20分之1 20分之1 魏震豪 20分之1 20分之1 張瑞欽 16分之1 16分之1 劉歐明珠 40分之1 40分之1 張家智 80分之1 80分之1 張淑茹 80分之1 80分之1 張淑菁 80分之1 80分之1 張凌偵 80分之1 80分之1 張雪容 80分之1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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