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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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葉蓂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陳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1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內側車道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二一街口前,欲往文化二路9號方向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二路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腳掌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695元、交通費10,005元、看護費91,200元、將來醫療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73,55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78,610元等損害。

另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108元,伊得向被告請求2,580,43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僅抗辯原告超速行駛,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5,695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憑,被告對此金額亦無意見,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10,005元之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提出醫療收據之就診情形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91,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亦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㈣將來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留左手腕肥厚性疤痕3公分,須進行修疤手術1公分1萬元,受有將來醫療費3萬元損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個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技術士證可參,被告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亦無意見,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20%,以每月45,000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73,55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5,000元;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資力,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並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意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㈧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為278,610元(零件256,210元、工資22,400元),有估價單可憑,被告對該費用雖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621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2,4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8,02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警詢時則自承當時車速約70公里,是原告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554,477元(65,695+10,005+91,200+30,000+336,000+2,473,556+500,000+48,021)之50%即1,777,23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108元,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708,131元(1,777,239-69,10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131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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