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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介紹華鼎股票投資網站經理「財財」予原告,並提供投資網站供原告註冊及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2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賠不出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43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7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賠償,然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有能力支付而異,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本院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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