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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洪秀如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余芸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押租金85,600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一併遷讓返還與原告。
而本件起訴時被告已積欠租金171,200元。
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違約金85,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5,6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每月應於20日前給付租金42,800元,被告給付押租金85,600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30至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171,200元,業經認定如前,睽諸前揭意旨,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85,6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5,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8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本院卷第10頁)。
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800元,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未足一月則以月租金折算日租金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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