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郭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4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計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49,54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