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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立瑞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另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未經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而視為合意之情形,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
本件前誤用簡易程序進行辯論,尚有違誤,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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