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4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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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書民
複 代理人 蔡美芳
被 告 鄭書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7.9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3%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係按原告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6.44%浮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支付違約金,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自112年2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2,0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1至1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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