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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王玨升即愛爾瑪文化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3.125%);
另約定若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本金253,662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應自112年4月9日起依約計收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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