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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戴素卿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a」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24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5號、第35322號、第43162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8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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