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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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並稱被告「甲○○」係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然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後,系爭房屋之屋主並非被告「甲○○」,原告復未提出租賃文書等文件為憑,而起訴狀復無「甲○○」之相關年籍資料,戶政系統內有關「甲○○」之人又非僅一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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