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6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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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林暘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丁炎
被 告 阮庭懷(NGUYEN DINH HO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502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5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迄至起訴前尚積欠租金1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並積欠租金16,00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及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11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16,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5,500元認定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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