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沈益安
被 告 陳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將訴外人馮湘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而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均未移動,自無可能有駕駛肇事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馮湘沂,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
又本院於開庭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原告並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語在卷,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以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刮痕照片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亦不能提出車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件資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