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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李宥增
被 告 蘇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之無路名消防通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南豐街與該無路名消防通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承叡,沿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之内側車道,開啟頭燈直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忽見前方有機車橫行,且其機車前輪已抵達介壽路上區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遂緊急往左煞閃,其也有緊急剎車,原告雖因此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仍因車輪打滑、車身轉斜而於介壽路中央之雙黄線附近,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手手背、兩膝部挫傷等傷害,李承叡受有右手大拇指、左額擦傷、鼻樑瘀青及左前臂腫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0元、工作損失1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2,8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元。
另李承叡受有醫療費用21,45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現無名消防通道由漢中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4.1公尺之無號誌不規則差路口左轉彎,被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然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自承超速行駛,違反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些微之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相同認定,惟被告之過失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6,560元云云。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已將所有證據都交給法院等語,但未見其有何支出醫藥費之證明,自無從認原告此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1年5月13日起,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惟本件事故相隔近2年,無法提出薪資、請假證明等情。
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事故後,曾至嘉得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有2週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30)×14=1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查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2,850元,有原告提出之銓勝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係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8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065元(工作損失11,783元+車輛維修費用2,2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30,065元)。
㈤至於原告主張事故當時騎乘系爭車輛後載其子李承叡,李承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21,45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6,000元,然此部分李承叡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故李承叡非本件之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7,059元(30,065元×90%=2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26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50×0.536=12,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50-12,248=10,602 第2年折舊值 10,602×0.536=5,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2-5,683=4,919 第3年折舊值 4,919×0.536=2,6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9-2,637=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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