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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洪偉宸
被 告 何文慶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往忠勇二街直行,途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往忠勇三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三街往忠勇北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1,800元(含工資費用27,100元、零件費用34,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0,570元,租車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共計119日租車費用11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9,5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請求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租車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僅能依照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請求租車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換算,系爭車輛估計應兩個星期就可以修復,另原告未受傷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61,800元,包括零件費用34,700元、工資費用2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4,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470元(計算式:34,700元×0.1=3,47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1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570元(計算式:3,470元+27,100元=30,570元)。
⒉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自112年6月28日起起算119日,無車可用,其因上班、就醫而租用車輛代步支出11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經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前蓋毀損有維修必要,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僅更換左前車頭及前蓋毀損所需之維修時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左前側毀損、前蓋凹折及維修需更換零件約20項,本院認上開前左前車頭及前蓋毀損更換所需時間以1月計算,應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元,有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0,000元(計算式:30日×1,000元=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為了往返警察局及開庭而須向任職單位請假之工作損失與車馬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570元(計算式:維修費30,570元+交通費用30,000元=60,57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等再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致兩車碰撞,與有過失。
原告雖稱有減速短暫停等,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均無停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原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左,並可採。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70%、3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171元(計算式:60,570元×30%=18,1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71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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