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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前110年間透過臉書社群平台結識原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遂受有10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8至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覓得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5,000元之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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