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3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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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郭容儀

被 告 林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繼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龍宗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於111年10月5日逝世,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166,0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償還郭龍宗生前債務188,600元(下稱系爭債務,與系爭喪葬費合稱系爭款項),又郭龍宗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容禎、郭容韶等4人,原告、郭容禎與郭容韶等人均為郭龍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未拋棄繼承為郭龍宗之繼承人,原告業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繼承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50條、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死亡證明書、安麗生命事業名片、喪禮服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塔位照片、葬禮照片、火化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因被告為郭龍宗之配偶,原告、郭容禎與郭容韶均為郭龍宗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喪葬費用與系爭債務既均為原告所支付,則依上述說明,被繼承人郭龍宗之生前債務,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內部關係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若其中一人清償,則對其他繼承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可擇一行使,若係內部求償權,其他繼承人亦無從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另就系爭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代墊給付後,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遺產繼承人請求,縱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不能免其責任。

是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並依繼承人內部求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分擔88,500元【計算式:(188,000元+166,000元)÷4=88,5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8,500元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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