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6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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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陳子霖即小米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24元,暨其中新臺幣22,174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215,250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現為3.16%),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共計6.6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3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5-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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