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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馮景憶
被 告 李格之
李成之
李潔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與被代位人羅石峯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與被代位人羅石峯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羅石峯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與被告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依其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羅石峯(原名:羅石華)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土地或建物,則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遞送民事更正聲請(二)狀將被繼承人更正為羅陳夢惠(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羅石峯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6,211元,及其中53,936元自95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前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嗣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羅石峯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2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羅石峯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桃院永101司執俊字第14126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羅石峯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羅陳夢惠前於101年5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羅石峯及被告等4人繼承,並均於111年11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現因羅石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為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羅石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不爭執羅石峯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事實,且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3月5日桃院永101司執俊字第1412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羅石峯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羅石峯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羅陳夢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現為羅石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上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又本件被告均表明無意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自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羅石峯與被告,應足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不動產整體使用,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被告等人仍可參與買受系爭不動產,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堪可採。
又本件於審理中,被告表示與羅石峯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羅石峯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羅石峯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雖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羅石峯積欠之債權所生,然各共有人本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而羅石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桃鶯段 431-1 5332.19 公同共有10000分之6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總面積:87.98 層次面積:同上 陽台:8.86 雨遮:5.06 公同共有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同段12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3) 同段12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羅石峯 4分之1 2 李格之 4分之1 3 李成之 4分之1 4 李潔珍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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