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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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張慧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吉安一街往永安路765巷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吉安一街與永安路76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市區永安路765巷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行經、欲右轉彎吉安一街時,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搶先左轉而行至其前方,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左尺骨鷹嘴突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腳踏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交通費用2,220元、系爭腳踏車修繕費用2,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4,7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穿越路口搶先左轉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4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85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220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000元: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自由業,每日收入約為1,000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美髮價目表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應堪信實。
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60=60,000】。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2,150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15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2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220元【計算式:850+2,220+60,000+2,150+120,000=185,2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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