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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黃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商請原告施作泥作承攬工程,施作內容如附件工程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4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關於附表之工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均完工了,但原告仍有水電項目沒有完工,雖然不在報價中,但是原告應施作完成全部項目才能請求報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附件所示的工項內容已完工而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原告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報酬尾款145,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工之水電項目據附件之估價單明確記載「未估(價),有動才需加錢」,可見兩造對於水電項目未約定施作,被告自不得以未約定施作之項目未完工拒絕給付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尾款至遲應於驗收後給付完畢,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自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何向被告請求驗收或催告付款之證明,則僅能認為原告係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僅需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負擔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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