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67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11元,及其中新臺幣36,913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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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何銘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67元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11元,及其中新臺幣36,913元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1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基簡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1元,及其中68,967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1元,及其中36,913元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6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4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雙方約定第1至3期之利率係以0.22%固定計息;
第4至6期之利率以4.22%固定計息,第7至48期之利率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22%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復於97年1月31日,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雙方約定第1至2期之利率係以-2.5%固定計息,第3至48期之利率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69%機動計息,其餘條件均同上所述。
詎被告自98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其尚分別積欠本金68,967元、36,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基簡卷第13至33、4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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