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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徐子耕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洪緯瀚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等語。
然原告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書狀中表明自己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積欠之費用,難認原告之請求具備訴訟上之一貫性,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四、原告雖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表明洪緯瀚全權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桃簡卷31頁)。
然依原告上開說明,至多僅能認為原告為洪緯瀚之代理人,而不能認為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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