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0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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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梁吉林
邱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梁吉林為多年好友關係,民國99年間梁吉林所經營之佳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因業績不佳亟欲轉型開發新產品,故於同年3月間詢問伊能否研發消泡劑,以供其銷售。

伊當時已著手研發消泡劑,僅需再做些微調整測試即可確認最終配方,梁吉林向伊允諾若研發成功,銷售所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其他開銷後之利潤由雙方均分,伊不疑有他,遂著手進行研發。

100年4至5月間,梁吉林認為消泡劑研發已接近成功階段,要求伊配製40公升消泡劑,伊遂於同年5月22日配製40公升消泡劑,並由邱靖幃至客戶端測試,並無任何瑕疵。

嗣於同年7月10日,伊與梁吉林配製200公升消泡劑並分裝於10桶塑膠桶內,並陸續交由邱靖幃到客戶端測試及銷售。

同年9月間,梁吉林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並稱此為200公升消泡劑獲利之酬金。

嗣梁吉林於同年11月間主動向伊表明因消泡劑不好用,以後不再配製。

至103年12月24日伊發現梁吉林持續向超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惠公司)購買消泡劑配製所需原料「M-12」達2,600公斤,始知梁吉林持續配製消泡劑銷售。

「M-12」原料1公升可調配6.67公升之消泡劑,如以每公升消泡劑應分潤15元計算,伊應分得260,130元,惟伊未受任何分配。

㈡邱靖幃係代梁吉林銷售消泡劑之人,伊雖曾向梁吉林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訴訟(下稱另案)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獲判勝訴,惟梁吉林上訴二審後,於另案二審即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審理中傳訊邱靖幃作偽證,導致伊二審敗訴。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梁吉林以:原告先前已在士林地院向伊提告並敗訴,這次連伊經銷商即邱靖幃一併提告,不知係何原因,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靖幃以:伊是梁吉林的經銷商,伊只是去士林地院當證人陳述買賣的經過,現在就被原告提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梁吉林應給付銷售消泡劑之分潤260,130元(即另案),一審梁吉林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判決梁吉林應給付260,130元本息,嗣梁吉林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聲請傳訊邱靖幃,邱靖幃於110年3月23日出庭作證,後士林地院於同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係自100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6日止,伊係於103年12月24日接到超惠公司出貨單,才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

依其陳述,可知至遲於106年3月6日時,原告主觀上已認定伊有損害,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身分。

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3月6日起算,至108年3月5日即消滅。

縱認原告係於另案二審傳訊邱靖幃到庭作證後,方得知邱靖幃亦為賠償義務人,其對邱靖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邱靖幃出庭作證之110年3月23日即起算,而於112年3月22日消滅。

㈡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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