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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
被 告 韋瓊芳即雙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35%機動計算(本件為2.5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轉催收之日加年息1%(本件為3.56%)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13,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訪款借據、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3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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