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2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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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被 告 黃詩涵

林芷涵
林芷妍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黃詩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林芷涵、林芷妍、林均瑋等3人,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詩涵、林芷涵、林芷妍、林均瑋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之,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詩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部分,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10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雅靚簽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將系爭房屋交付林雅靚使用。

惟林雅靚已於111年3月29日死亡,且系爭租約亦於111年6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4人其後並未與伊另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卻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林均瑋、林芷涵、林芷妍稱:沒有答辯,對原告很不好意思等語。

㈡黃詩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10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雅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6,500元,並將系爭房屋交付林雅靚使用,嗣林雅靚於111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等人其後並未與伊另訂有任何租賃關係,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有龜山郵局000183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卻持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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