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3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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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梁語彤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許郁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37號前時欲迴轉,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訴外人吳國昭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伊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34元、薪資損失24,640元、回診交通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支出維修費32,300元,吳國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伊在事故發生後有持續關心原告,且有意願賠償,但因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致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應對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634元乙節,有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傷害而有受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8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64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宇晟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昭)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觀諸該切結書記載:吳國昭係小型自營商負責人,配偶即原告居家協助經營,負責會計及物料管理傳送等業務,未支領固定工資等語,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實際領有薪資,且原告又未證明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2,300元,吳國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故維修系爭機車之零件費19,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00元,加計工資13,300,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為15,200元。

㈣回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搭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420元乙節,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憑,核其日期與原告急診、回診之時間相符,且斯時原告甫受傷,堪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㈤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配偶經營之公司幫忙會計工作;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兩造學經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4元(2,634元+15,200元+50,000元+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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