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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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鄧照敦
被 告 洪嘉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39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外側車道向右路邊停車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照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照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25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導致每日收入減少3,000元共計9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270,000元(計算式:3,000元90日=2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尚未維修,無法確認真實支出,且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導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始需賠償原告該期間內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另原告為財物損失,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及卷附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必係權利之主體,包括物之所有權人或經權利人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請求權者,始足當之。

準此,如非權利之主體,自不得自己之名義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否則即與權利歸屬原則相悖,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係照發公司,而非原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且本院調解時業已通知原告補正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未為補正,本院又於開庭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迄未提出照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實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所需負用200,025元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90日無法用車,每日減少收入3,000元,總計27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工作損失期間為90日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又稱現在仍將就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既仍可持續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得罪朋友、心情不好,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3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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