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3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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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焦柏恩
訴訟代理人 焦德武
被 告 莊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和興街口欲左轉至和興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伊所騎乘直行至該路口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髖部半脫位、多處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伊為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修車費,向訴外人焦麗美借款20萬元,受有3萬元之利息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支付原告向他人借貸所生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之借款人為焦德武,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失。

且焦德武借用之20萬元是否確用以支付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等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

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並非通常均會發生需向他人借款而支出利息之結果,難認焦武德交付焦麗美之利息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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