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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卓長蒼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第00-00-0000-00-0號電號之高壓需量用戶,然被告積欠民國112年8月、9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7,375元,迭經原告電話催繳及發函催繳均未果,前已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之電力供應契約,被告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憑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請求權,被告原應按月支付而有確定期限,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3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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