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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沈合剛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子瘋」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子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透過LINE將原告加入「《倍利特戰隊》叁群」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8、2376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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