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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地方創生業者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91,026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方創生業者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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