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4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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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百欣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潘辛柏(原名:潘永芳)


吳啟豪


鍾亞達


胡昇寶

陳昭勳

張耀宇


曾鈞澤(原名:曾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一般會員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

甲、乙類特別會員為每月450元,丙類特別會員則為每月400元。

被告均為原告之會員,負有依系爭章程繳納會費義務,詎各被告自如附表「欠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未依約繳納會費,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會費,經原告催繳後皆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章程、停權名單、催告函、會議記錄、收件回執為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40號卷21至125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曾鈞澤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等身為原告會員或前會員,依系爭章程上開規定,應按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均已全部屆期,並發生遲延給付效果。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各被告之書狀送達時間如附表「送達時間」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會員分類 姓名 欠費期間 欠繳金額 起息日 送達卷頁 丙類 潘辛柏 (原名:潘永芳)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9,2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0頁 丙類 吳啟豪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14,4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1頁 丙類 鍾亞達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14,4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2頁 丙類 胡昇寶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14,4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6頁 丙類 陳昭勳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14,4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7頁 丙類 張耀宇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14,400元 112年9月24日 桃司簡調卷139頁 乙類 曾鈞澤 (原名:曾伯軒) 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00元 113年1月25日 桃簡卷51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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