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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原告 楊有財
被告 孫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就道路交通事故爭議,作成112年度調字第2083刑149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准予核定。
然伊因對字意之理解能力有限,縱對伊逐字唸出聲音,伊仍不能全然理解意涵,且調解時僅有調解委員不斷告知已為伊爭取很好之調解金額,並不斷催促其蓋章、簽名,而無人在旁協助伊理解文句含意,伊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時,並非同意調解內容,而係因環境壓迫、氣氛緊張及調解委員不斷催促始簽名。
另伊完全不知悉賠償金額不包含保險理賠金,對調解書所載肇責因素亦不認同,有「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系爭調解書係原告親自確認後同意並簽名、蓋章,其上就原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及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內容均記載明確,有系爭調解書可證,故不存在「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
另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肇責因素或過失比例之記載,原告主張對系爭調解書所載肇責因素亦不認同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字意之理解能力有限,不能全然理解系爭調解書意涵云云,然系爭調解書就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及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明確,內容亦極為簡單、易懂,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難以理解之情形,且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考,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識字,另參以原告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時,年齡為73歲,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系爭調解書內容應無不能理解意涵之情事。
又原告對系爭調解書若有不解之處,理應向調解委員詢問清楚,待確認內容無疑後再簽名,今原告簽名同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賠償後,始以不能理解系爭調解書意涵為由,請求撤銷調解,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另主張其不知悉賠償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云云,然系爭調解書既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文字,已明確彰顯原告同意賠償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縱不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字意,亦應當場向調解委員詢問並請其說明,原告捨此不為,事後始爭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錯誤,並請求撤銷調解,自非適法。
㈣原告又主張其係因環境壓迫、氣氛緊張及調解委員不斷催促始簽名,並非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原告則明確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應認原告對此項主張並未舉證,所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88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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