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黃阿參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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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黃簡秀貴
訴訟代理人 黃柏皓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120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另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押金、相關費用須如數歸還於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黃阿參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押金1萬2,000元。
未料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6個月份租金共3萬6,000元。
故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
是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亦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被告未依存證信函之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不得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應拆除招牌、非固定裝潢設備及所有屬於承租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任何家俱雜物,將租賃物房屋按照點交時屋況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30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另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扣除押金後被告欠租2個月以上租金,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故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日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5個月租金共3萬元,扣除押金1萬2,000元後為1萬8,000元。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無從以系爭租約請求,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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