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26,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被告王立廷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立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又原告雖提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然原因事實欄內僅記載「對方陷害我」,應認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綜上,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