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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許淑英 寄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楊庭萱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楊庭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德財」向原告聯繫,佯稱可獲得金彩539明牌,惟需先支付保密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且旋即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楊庭萱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10,000元損害,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審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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